2018-05-10

公務員條款凌駕大學法?教育部「依法行政」適法性卻亂糟糟

主跑教育線,這一個月以來,對於拔管案有小小看法,請大家小力鞭。

4/27日,新上任9天的教育部長吳茂昆「拔管」之後,公文遲遲等了10天才送抵台大。

翻開公文一看,原先跨部會小組猛攻的「獨董時程」幾乎不是重點,反而琢磨在「獨董利益迴避」上,仔細探究法源,其實矛盾點非常多!

【矛盾一、以公務員條款約束特聘教授】

教育部以「國立大學」是行政機關為由, 對大學校長遴選案的瑕疵採取行政程序法,以第32條、33條法令「迴避章節」,約束「公務員」在行政程序當中,要利益迴避。

但教育部常務次長林騰蛟在5月3號受訪時曾說,「校長遴選不是行政處分,不適用行政訴訟」,前後等於自打嘴巴。

另外,管中閔在台大財金系是「特聘教授」,所謂教授具有公務員身分,是指兼任行政職,比如「院長」、「所長」才會被歸類成公務員(大法官釋字308號),但是管中閔教授,不符合上述兩點,因此根本不適用行政訴訟法。

【矛盾二、法務部函釋 當校長遴選案有爭議時 應先使用大學法(特別法)】

教育部搬出「行政程序法」,凌駕大學法,不過根據台大出示100年度公文,法務部解釋「行政程序法就相關行政程序事項雖設有規定,惟於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時,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,自應從其規定」,白話來說,就是在發生爭議的時候,應該是特別法優於行政程序法,這個特別法就是大學法。

又大學法,第九條規定,「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,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,二個月內,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,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,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。」

再加上,校長遴選辦法中明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經遴委會確認後,才能解除其職務:

一、因故無法參與遴選作業

二、與候選人有配偶、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或曾有此關係

三、有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。

然,台大校長當選人管中閔與遴選委員蔡明興案例後,兩人之間沒有符合以上情事,遴選期間也沒候選人提出具體事實足認蔡委員有偏頗之虞,教育部再再矛盾。

承上上段,國立大學校長可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」,是不是也代表,台北市政府有權利來聘任台大校長呢?

教育部從1月5號,管中閔當選之後,就極其手段擋住前方出路,憑著不知依何法組成的跨部會小組,給予的「專業意見」,就給發函台大,要求重啟遴選,但過程當中,教育部政務次長,姚立德,都是遴選委員會的一員,去年11/28開始,有與候選人逐一面談的機會,又為何沒適時提出,在選完之後才爆出爭議?誰需要負最大責任?

後續,台大校長遴選,從來不該被定義成「拔管」或「挺管」,而是教育部越想拿法條來站住腳,卻越是不合法也不合理,只依照憑空想像的結果,去套用法條,卻破綻百出,就連我這個不懂法律的人,都能夠從公文中看出不少矛盾,相信這樣的爭議,終有一天也會得到公正的回應。

當然,獨董與董事之間有利益,但特別法並無規定,要規避何種利益,如管與蔡須迴避,請問中研院院長擔任遴選委員、副院長是候選人,就不需要迴避嗎?

以上為個人言論,不代表公司立場。